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 賴佳貴 即泰興土木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