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丁○○(涉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甲○○(涉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多次共同加重竊盜他人財物如下: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道路旁,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同上油壓剪二支、美工刀(含刀片)一支與鐵條三支,另攜帶繩索一條與同上未據扣案之燈一盞,並由丁○○以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再以繩索將自己身體與電線桿圍住保持平衡後爬上電線桿以油壓剪剪下電線,甲○○在下負責收取電線,嗣二人再以美工刀削取電線外皮取得銅線之合作方式,共同竊取東山高分#6低1號電線桿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約一百二十三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六十元)得手。
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道路旁,以同上揭工具及同一合作方式,共同竊取東山高分#6低2號電線桿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約一百二十三公尺(價值約二千四百六十元)得手。
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道路旁,以同上揭工具及同一合作方式,共同竊取東山高分#6低3號電線桿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約一百二十三公尺(價值約二千四百六十元)得手。
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道路旁,以同上揭工具及同一合作方式,共同竊取東山高分#6低4號電線桿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約一百二十三公尺(價值約二千四百六十元)得手。
㈤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道路旁,以同上揭工具及同一合作方式,共同竊取東山高分#6低5號電線桿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約一百二十三公尺(價值約二千四百六十元)得手。
㈥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道路旁,以同上工具及同一合作方式,共同竊取東山高分#6低6號電線桿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約一百二十三公尺(價值約二千四百六十元)得手。
㈦丁○○與甲○○於竊得上揭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後即予以去
皮整理取出其內金屬銅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過後之
一、二星期間某日某時許,在乙○○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共同委託乙○○將已取出之金屬銅線代為介紹販售。乙○○明知丁○○與甲○○所交付並委託介紹販售之金屬銅線係電線剝皮後所得,並非尋常物品而屬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將上揭電線金屬銅線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代為介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者,共得款約六千餘元,並將之與丁○○、甲○○均分且各花用殆盡。
三、嗣丁○○再承前加重竊盜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多次加重竊盜他人財物如下:
㈠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八時許,在南投縣○○鎮○○段○○○
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二支、美工刀(含刀片)一支為工具,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中華電信)所有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電纜線約五公斤得手。
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九時許,在南投縣○○鎮○○里○○
路旁產業道路上,以同上揭工具,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電纜線約十五公斤得手。
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鎮○○里○
○○段第一四八地號土地上,以同上揭工具,另攜帶燈一盞(未據扣案),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避雷接地電纜線約二十多公尺得手(價值約六千元)。
㈣丁○○於竊得上揭中華電信所有之電纜線後即予以去皮整理
取出其內金屬銅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過後之一、二星期間某日某時許,在自己位在南投縣中寮鄉月桃巷一○一號住處,委託乙○○將已取出之金屬銅線代為介紹販售。乙○○明知丁○○所交付並委託介紹販售之金屬銅線係電纜線剝皮後所得,並非尋常物品而屬贓物,竟仍承前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揭電纜線金屬銅線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代為介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者,共得款約二千四百餘元,並將之與丁○○對分而均花用完畢。
四、嗣經警循線查獲丁○○與甲○○,二人供出係經乙○○牙保代為銷贓上揭電纜線、電線內金屬後,因而查獲乙○○涉案。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及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丁○○、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餘證人丙○○、癸○○、辛○○、庚○○、戊○○、壬○○及己○○於警詢中所述,則未經被告異議(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八至第一七九頁),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確遭共同被告丁○○與甲○○連續
共同竊取,而上揭中華電信所有之電纜線則係遭共同被告丁○○連續竊取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丁○○與甲○○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丁○○與甲○○於警詢、偵查中就二人共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互相證述明確(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二六九四號警卷第四頁、第十五至第十七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聲拘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三至第二五頁、第二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偵查卷第四二至第四三頁)。另經被害人臺電公司員工癸○○、辛○○、庚○○、戊○○、壬○○與己○○;中華電信員工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警卷第三二至第四五頁)。此外並有臺電公司南投服務所配電線路失竊案件處理明細表(發生總累計件數)一張及查獲現場照片共計二十四張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四六至第五八頁)。並扣得共同被告丁○○所有供其竊盜使用之油壓剪二支、美工刀(含刀片)一支、鐵條三支與繩索一條可資佐證。
㈡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所有單獨或與甲○○共
同竊得之上述電纜線與電線其內銅線均係交由被告至臺中縣太平市某處銷贓變賣後均分,而將上揭銅線交由被告銷贓時,被告知道該銅線係伊與丁○○竊得的等語(參見同上警卷第三至第七頁),並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具結為內容大致一致之證詞(參見同上偵字第四二五五號偵查卷第四二至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一六九至第一七二頁)。
㈢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所有與丁○○共同竊得
之上述電線其內銅線均係交由被告至臺中縣太平市某處銷贓變賣後均分,而將上揭銅線交由被告銷贓時,被告知道該銅線係伊與丁○○竊得的等語(參見同上警卷第十四至第十八頁),並於偵查中具結為內容大致一致之證詞(參見同上聲拘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八至第二九頁)。而參諸上揭警卷與偵查卷,共同被告甲○○並未與共同被告丁○○一起到案,而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到案,然甲○○所證內容核與共同被告丁○○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其上述證詞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後二次牙保贓物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及對其有利之證據本院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乙○○固辯稱略以:恐係共同被告丁○○被抓後認為係
伊檢舉,其與甲○○為報復始如此指證伊涉案等語(參見同上偵字第四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惟查,本件共同被告丁○○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見同上警卷第二頁),其時丁○○已明白證稱所有單獨或與甲○○共同竊得之上述電纜線與電線其內銅線均係交由被告銷贓變賣後均分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係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始至同上分局製作筆錄(見同上警卷第二一頁),並無被告供出丁○○後始查獲丁○○之情形,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共同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其先前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詞,稱其與丁○○共同竊得之電線銅線係伊與丁○○共同販賣予不知情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惟其於警詢中已自承,被告係伊親戚(參見同上警卷第十五頁),就此被告亦於警詢中表明,伊與甲○○係表兄弟關係等語(參見同上警卷第二二頁),則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顯係礙於親戚情誼而有迴護被告之嫌。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係伊開車載丁○○去賣銅線,銅線放在後行李廂內,車上除伊與丁○○外沒有其他人,竟又證稱丁○○當時係坐在該車後座(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顯與常情不符;另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銷贓地點係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於本院審理時竟又證稱銷贓地點係在臺中縣大里市,且無法說出大致之地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四至第一七六頁),亦悖於常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非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被告乙○○先後明知共同被告丁○○、甲○○及丁○○委託
販賣之電線銅線與電纜線銅線係屬贓物,仍均代為介紹販賣予位在臺中縣太平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者,所為雖不僅單純介紹買賣贓物,並進而介入贓物之買賣,惟嗣後既均將所得款項與共同被告丁○○及甲○○均分,仍均屬牙保贓物之行為(司法院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廳刑一字第○六六一六號研究意見參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牙保贓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經前述情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八十六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緩刑並因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五號裁定予以撤銷;另又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雖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被告前科紀錄可憑,素行不良;⑵牙保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並
未牙保贓物,而係伊與共同被告丁○○將所竊得銅線販賣銷贓等語,依前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且該虛偽陳述顯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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