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明雄之前科:「謝明雄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家暴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1444號就酒醉駕車部分判處拘役40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101年7月1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理應知所警惕,然被告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被告謝明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南區台南觀光城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444號、100年度易字第1204號、100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1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01年9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成功大學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金華路口時,因駕駛異常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雄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信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