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掬薰 送達代收人 丘榮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0000000號、第裁22-AG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及AG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掬薰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0日11時1分及101年2月6日11時1分,駕駛EY-851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行經環東大道新明路126巷處,因行車限速為80公里,惟其經測速儀器均測得時速為94公里,超速14公里,為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均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伊車輛和左側車距相近,如有超速感應線之發動是那輛車先至?兩部車相關位置顯有爭議。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伊車輛與前車相距不遠,大家循序前進並無煞車,若本車時速為94公里前2部車也必然超過94公里,請再查明超速車輛是否為本車。又兩張罰單的超速時間為11點1分,時速也都為94公里,比對照片場景截然不同,一為中午一為黃昏。如為氣侯因素,可否發函至氣象局請求說明101年2月10日中午11時的氣象狀況,以澄清疑點,不能以「巧合」一語帶過。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林掬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分別101年
2月6日11時1分、101年2月10日11時1分,在臺北市○○○道(新明路126巷上方)東向西行駛,經該處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之時速各為94公里,而該處限速80公里,計各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各逕行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亦有上開車輛超速違規採證照片正本2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雷達波係電磁波之一種特殊形式,其傳播速度與光速相當即在真空或空氣中約達1秒鐘30萬公里,此為眾所周知之物理學常識,觀諸採證照片及雷達波比對圖兩相比對結果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行駛於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雷達波之涵蓋範圍內,而照片中其他車輛有行駛於異議人車輛所在之同向前方相鄰車道,亦有行駛於異議人車輛所在之同向前方車道,均明顯可見距離異議人車輛已有相當距離,且已遠離雷達波發射範圍,並無異議人所稱因車距相近造成誤判之情形,是採證照片中縱有多部車輛同時行進中,仍應可排除誤認車輛違規之疑慮,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5494800號函檢附之雷達波比對圖2張在卷可佐;再者,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設置於臺北市○○○道(新明路126巷口上方)東向西處,且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O0OO799A,JOGAO000199B、檢定日期:100年10月25日、有效期限:101年10月31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5494800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考,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的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時速為94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實,因而為警逕行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要無疑義。
(三)異議人另辯以:兩張罰單的超速時間為11點1分,時速也都為94公里,比對照片場景截然不同,一為中午一為黃昏,應澄清此疑點,不能以「巧合」一語帶過云云。惟查,經本院細關本案採證照片,其採證違規時間分別為11點1分7秒及11點1分22秒,案號分別為FRAME009號及FRAME069號,且觀諸違規車輛行駛車道位置及周邊行經車輛均不同,是以本案確實係屬二個不同違規之時間,是異議人執此為辯,容有誤會。至違規採證照片之色彩呈現效果及違規當時天候如何,亦均與異議人是否違規無關。從而,異議人不得據此而圖免其責,其前揭所辯,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各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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