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文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文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文皇於民國98年3月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8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8年7月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二罪,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1年9月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大口子檳榔攤」內,服用酒類高粱酒5杯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其後某時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汪文皇駕駛前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二路間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將「坦承不諱」,補充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汪文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8年3月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8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8年7月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二罪,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3月及
7月間,先後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8萬5,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如前述,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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