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福
唐榮富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唐榮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第9行及第14行所載
「新北市○○區○○○路」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第5行所載「同日22時許」應更正為「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第8行至第9行所載「同日某時許」應更正為「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當時天候雖下雨、日間有自然光線、為柏油道路,又雖路面溼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文字,應更正為「當時天候雖下雨而路面溼潤,然夜間有照明、為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㈡起訴書証據清單編號五所載「證人 周昆博 之診斷證明書1份
」應更正為「證人周昆博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㈣被告林萬福、唐榮富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理中均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萬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唐榮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林萬福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萬福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唐榮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 林俊瑋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5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發生車禍當時伊嚇傻了,所以伊離開現場,先跑回家,想了2、3分鐘,想清楚了伊怎麼可以跑,伊從家裡出來外面後,就用伊的手機跟交通隊說伊撞到人,然後主動跑去交通隊說明並製作筆錄等語(參見本院
101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萬福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隨即逃離現場,雖有於案發後主動向警方報案陳述本件車禍肇事經過等情,業據被告林萬福供承如上,惟據現場目擊者即被告唐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被害人發生車禍當時,是伊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因為被告林萬福之車牌掉到伊的車子保險桿底下,當時伊有告知警察就是這個車牌的車主撞到人等語(參見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林萬福於向警方投案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已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且有現場所遺留之肇事車輛車牌供警方初步鎖定犯罪嫌疑人,是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認係自白而非自首,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萬福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理應具備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竟於案發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撞擊被害人周昆博所騎駛之機車,另被告唐榮富為圖一時之方便,任意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造成被害人周昆博於遭到被告林萬福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連人帶車再次撞擊被告唐榮富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致被害人周昆博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衡諸被告林萬福所為,實有非輕之業務過失,而被告唐榮富所為,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再被告林萬福駕駛汽車不慎撞傷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昆博之母親曾 于禎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情節輕重、過失程度,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萬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唐榮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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