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梧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梧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梧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皆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為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8月8日│99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21499號│19392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95│100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號│││├────┼──────────┼────────────┤││判決日期│100年8月10日│100年12月25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95│100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號│││├────┼──────────┼────────────┤││判決確定│100年8月10日│101年1月30日│││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