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華自民國101年9月2日下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服用酒類啤酒2瓶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同年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起,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臺南交流道附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王家華駕駛前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華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經警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3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