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侃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侃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侃峰於民國101年5月10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5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撞及同向在前,由 王榮三 無照駕駛、亦違規轉彎之車牌號碼000—527號輕型機車。王榮三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11時30分,因顱腦鈍力損傷併顱底骨折及出血而不治死亡,吳侃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醫院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侃峰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參見相驗卷第18至2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王榮三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4張(參見相驗卷第1至58頁)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彼時之天候、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及被害人王榮三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因此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王榮三無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侃峰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53402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相驗卷第60至61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營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志忠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相驗卷第14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被害人王榮三無照駕駛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之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予其緩刑之機會,業據被害人家屬 王榮賜 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年僅19歲,目前待業中、收入來源靠父母扶養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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