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李宜庭
李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其
管轄法院,被告李宜庭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
(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另被告李怡萍住所地係桃園縣
○○鄉○○村○○路○段○○○巷○○號9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證,均非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