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蔡武翰
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
被   告  邱億文
訴訟代理人  邱智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曾於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共同傷害原
告,原告與被告作成本院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一四
號調解筆錄,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但被
告僅依調解筆錄償還兩萬元,另一萬元迄今未還,被告既未
遵守兩造調解內容還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三萬元云云。
三、經查,兩造間確已調解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
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一四號因傷害案附帶民訴卷查明無
訛,此項調解成立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
,從而原告僅得就未受償還之一萬元,執前揭調解筆錄內容
對被告主張權利,詎原告竟為本件起訴,其訴訟標的為「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內容」所及而無法補正,本院自應
逕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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