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00號、偵緝字第六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兌現票據清償債務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路○○○號,以一紙顯不能兌現之本票「發票人丙○○、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乙○○詐稱定會兌現,使乙○○信以為真,而交付借款六萬元;又承前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簽發本票三紙,每紙面額均為一萬元,向乙○○佯為借款三萬元;復承接上開概括之犯意,明知其簽發之支票一紙「發票人丙○○、面額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乃不會兌現之支票,竟仍持該紙支票向甲○○詐稱需投資借款,使甲○○信以為該紙支票會兌現,而交付借款三萬二千元;詎事後票據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丙○○又避不見面,乙○○、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分別向告訴人乙○○、甲○○借款,票據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伊有 說要每月還五千元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甲○○又指稱:我交錢給被告時,被告交一張十五萬元「支票」給我,結果我去查該支票,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拒絕往來,被告說要我投資被告的事業,先開十五萬元的支票給我,叫我借給被告三萬二千元等語;乙○○另指稱:被告說要還錢,但都沒有還等語;又有前揭本票影本四紙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憑。再者,從被告事後雖稱願清償,卻始終未履行之情以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借款為名詐取現款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上開之罪係在刑法該修正條文得以易科罰金之列,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