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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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就違禁物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玖零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扣晶體,嗣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八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扣案之晶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九0公克、驗後毛重0.八五公克),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另扣案之吸食工具一組,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明在卷,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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