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舅甲○○與其鄰居丁○○相處不睦,時起紛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甲○○復因細故竟夥同其外甥乙○○、丙○○等人駕車尾追騎機車之丁○○,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前將丁○○攔下,彼等三人即聯手(由甲○○出手抱住丁○○,丙○○、乙○○二人則分持機車大鎖及路邊樹枝等物朝丁○○頭、臉部擊打)共同圍毆丁○○(樹枝未扣案,機車大鎖一個則係丁○○所有),致使丁○○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鼻出血、臉部三處(各為三×三公分、四×四公分、一×一公分)及右背部一處(五×五公分)瘀血(Ecchymosis)等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那天伊全家連同女婿、女兒等人正欲一同出遊,路上遇到告訴人丁○○,伊便下車與其理論前幾天他打伊之事,詎告訴人竟從機車後座拿出機車大鎖要打伊,外甥丙○○見狀就幫伊擋住並搶下告訴人所持之大鎖,之後告訴人就倒了下去,伊見他倒下後,就往他臉上踹了幾下,隨後伊看到告訴人在撥打行動電話就離開現場繼續前去遊玩,故其外甥丙○○、乙○○根本未曾出手傷害告訴人,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並不實在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當時見告訴人持機車大鎖要打舅舅甲○○,即伸手搶下機車大鎖,並告訴他們要打架就應空手打,不要持武器,只是伊在推告訴人時力氣較大,致其跌倒在地,但伊不曾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時只是在旁勸架,根本不曾動手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明確,而被告甲○○並自承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確係伊所為,至被告丙○○、張義宗亦供認渠等於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之時在場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案發後隨即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 葉斌偉 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案發情形?)當時我在查戶口,值班警員呼叫我到現場處理,我到達時只看到丁○○坐倒在地上,臉上有流血,其他的傷因為有穿衣服看不出來,而甲○○、乙○○、丙○○等三人不在現場,當時丁○○臉部有很嚴重的腫傷,眼睛幾乎看不見東西。(丁○○是否有站不起來的樣子?)我去時他是坐在地上,我叫救護車將他送醫,我看到丁○○臉上的傷是有裂傷::本件只有丁○○向我提出告訴,他說案發時是遭被告三人圍毆受傷。」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二紙附於警訊卷可證,由是觀之,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害幾乎集中於臉部,瘀血腫脹情狀非輕,且其亦因受傷後體力不支,無法自行前往就醫,加以瘀血又屬鈍擊傷,如被告甲○○並無他人之協力先將告訴人制服,再由其餘之人持鈍器對其臉部攻擊,則以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情形,又豈是告訴人自己不慎跌倒後,竟無力爬起而遭被告甲○○逕自往告訴人臉部踹上數下即可造成!(蓋通常單打獨鬥之情況,大多發生傷害的位置是在四肢,至於對頭、臉部之外來攻擊,基於反射動作,絕大多數人都會以手抵擋或護住頭臉部等重要部位以避免受創,至少四肢受傷遠比臉部受傷來得好些。然本件告訴人之四肢均未受傷,反而臉部受有嚴重瘀血創傷,甚至連鼻樑都被打斷,如以被告甲○○所述之鬥毆過程,又何以想像告訴人竟毫無防備地任由他人攻擊其面部?)是此,告訴人指稱伊係遭被告三人聯手圍毆,由一人將伊抱住,另二人分持樹枝及伊所有之機車大鎖等物朝伊臉部等處猛打等情,與前揭證據資料互核相符,自堪採信。乃被告甲○○於警訊時先是供稱:當日係因告訴人在外傳言伊之壞話,故伊就找他理論,雙方因言語不合才互毆,而他所受之傷害係與伊互毆受傷云云(見警訊卷),嗣後於本院審理後又翻稱:是告訴人被被告丙○○不慎推倒後,伊才用腳往告訴人臉上踹幾下云云(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前開經驗法則顯不相符,殊無足取信。
(二)另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甲○○之女 張美華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天我們開了兩部車::我爸爸開在前面。行車中,我爸爸突然停車,我先生也停車在二十公尺左右外,我坐在我先生的車上沒有下車。我看到我爸爸下車,我的表哥丙○○、乙○○接著下車,我看到告訴人丁○○持一樣東西要打我父親,我兩位哥哥就在旁邊勸架,將他們拉開,告訴人跌坐在地上,我父親就往他的臉上踹了幾下,之後他們三人就上車了,我們就繼續旅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張美華與被告三人關係密切,本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述,況經本院將之與被告甲○○等人隔離訊問後,證人所述之過程不僅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不相符合(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更與被告三人於警訊時均供稱:當時只是甲○○與告訴人二人因細故相互毆打而已,並沒有持機車大鎖等情(見警訊卷被告三人之偵訊筆錄),亦顯不相符,應純係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述,故其證詞亦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三人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事,惟被告逕以前詞置辯,要屬事後推諉之詞,洵無足取。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乙○○三人傷害告訴人丁○○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而彼等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細故發生爭吵,被告丙○○、乙○○遂與之群起圍攻告訴人,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施傷害之手段、對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犯後狡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