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複代理人金輔政律師被告丙○○住
志鈞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設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原告駕駛D三—二二四八號自小客車正停在國道高速公路三一二—七公里南下新市收費站前,等待依序進站繳費。突有被告志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其受雇司機即被告 陳穎泉 駕駛之營業貨櫃車,行駛至站前卻未煞車,先重撞停在外側之小客車一部,連帶碰撞原告所駕汽車,使原告所有之小客車遭受重大毀損。
(二)被告陳穎泉駕駛笨重之貨櫃車,在臨近收費站猶不煞車減速,撞進排隊等待繳費之原告汽車,造成重大損失,其過失責任無可諉卸,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志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陳穎泉之雇用人,應與被告陳穎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汽車遭受被告陳穎泉所駕貨櫃車撞擊,致嚴重毀損,該車之修理費用,包括自國道公路拖往修車廠拖吊費計七千元,及汽車毀損修理費計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共計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
三、證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拖吊車收據各乙張及修車費估價單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穎泉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願和原告和解。
貳、被告志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車子是韓國現代車款,新車價值約五十五萬元,事發時,車輛現值約二十多萬元,被告想把他的車子以二十五萬元買下,但原告不同意;目前原告之車子已修復完畢,正使用中。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王記汽車公司修復汽車各計工資、零件費用。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穎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穎泉駕駛車牌00—三一三號貨櫃車,行經國道公路新市收
費站,未及時煞車而先行撞上由乙○○駕駛一成企業行即 簡先富 所有之WT—八五五六號自小客車,再沿途追撞包括原告所駕車牌00—二二四八自小客車等四部車輛,致原告必須修復其所有汽車而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理費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元、拖吊費七千元;被告志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陳穎泉之僱用人,依法被告二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志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車子是韓國現代車款,新車價值約五十五萬元,事發時,車輛現值約二十多萬元,被告想把他的車子以二十五萬元買下,但原告不同意;目前原告之車子已修復完畢,正使用中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因被告陳穎泉駕駛被告志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所有之貨櫃車,行經國道收費站未及時煞車,而撞毀其所有汽車,致其修復該車而支付修復費用受有損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拖吊車收據各乙張及修車費估價單八張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覆之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煞車不及而遭被告陳穎泉駕駛之貨櫃車連續追撞之事實應可採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堪已認定。又原告所有之車牌00—二二四八號自小客車確因遭被告陳穎泉自後連續追撞而受損,原告所受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之損失與被告陳穎泉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穎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發生前揭車禍時,被告陳穎泉受僱於被告志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駕駛系爭貨櫃車乙節,為被告志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穎泉二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被告陳穎泉就前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穎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志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穎泉連帶負責賠償原告損失,於法洵無不合。茲就其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因此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00—二二四八號自小客車,於車禍後受有毀損,原告乃將該車拖往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台南廠修理,修車費用共計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其中零件費用及工資費各為三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元及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業據原告提出拖吊費用收據及修理費估價單共八紙,又本院依職權函查王記汽車公司,有關該車修理費用分別之工資費用及零件費用,有該公司函覆資料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共計如上所列之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元為真實。惟查,原告之車牌00—二二四八號自小客車係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出廠一節,有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乙紙在卷可稽,則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該車毀損時,該車已使用二年七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系爭汽車零件每年折舊率為0.三六九,經過二年七月之折舊後,零件之時價為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第一年折舊率:310930*0.369=114733⑵第二年折舊率:(000000-000000)*0.0369=72397⑶第三年折舊率(經過七個月):
{310000-(000000+72397)}*0.369*7/12=26648⑷零件之時價為310000-(000000+72397+26648)=97152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損害為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連同工資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合計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在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僱用拖吊車將系爭自小客車拖吊至修理廠,共支出拖吊費用七千元,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憑,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陳穎泉之過失而受損,已如前述,且因受損嚴重無法行駛,必須拖吊至修車廠修理,則拖吊費用,自係因被告陳穎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拖吊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穎泉及其僱用人被告志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拖吊費用七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
用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拖吊費用七千元,計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之範圍內,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蘇清水~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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