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電鑽壹把、T型板手叁支、活動板手壹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鑰匙肆支、大口鉗壹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間復另行起意,與綽號「 欽仔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電鑽、T型板手、活動板手、尖嘴鉗、大口鉗等物,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在台南師範學院附近,以螺絲起子破壞車鎖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號ΖWL-五五五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即占為己有,嗣又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乙○○與「欽仔」共同騎用前開竊得車輛至台南市○○路○段○○巷○號附近,二人分持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物破壞甲○○所有車號ΖYJ-四一○號輕型機車一輛之車鎖而正欲竊取該車之際,經路人發現後報警查獲,致其竊盜目的未能得逞,並扣得前開輕型機車一輛(業經發還被害人丙○○),及乙○○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電鑽一把、T型板手三支、活動板手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鑰匙四支、大口鉗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之輕型機車一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甲○○機車及攜帶兇器竊盜等情,辯稱:伊係騎車於路上時莫名被警員攔下,然後故意塞一包工具箱給伊,嗣經帶回警局後,又被警員壓制伊之手掌,強迫伊承認被害人甲○○之車輛係伊所竊取,且扣案之工具亦為伊所有,實則警訊所言絕非伊本意,其次,伊竊取丙○○之機車,係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鎖之方式竊取,並非使用螺絲起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不僅經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認綦詳,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情節,甚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尚補陳:「(偷車用途?)自己使用,因二人機車都壞掉,所以偷二部車。」等語(見警訊卷、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並核與被害人丙○○、甲○○之指述被害情節一致(見警訊卷),復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領據、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作案工具等物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開供述,並飾詞否認藉以推諉卸責,殊無足取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0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扣案之螺絲起子、電鑽、T型板手、活動板手、尖嘴鉗、大口鉗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是以,被告乙○○與共犯「欽仔」攜帶螺絲起子、電鑽、T型板手、活動板手、尖嘴鉗、大口鉗等物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輕型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渠 等再攜帶前開工具破壞被害人甲○○所有之輕型機車車鎖,正著手行竊而未果,則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尚未至竊得該機車之結果,為未遂犯。另被告乙○○與綽號「欽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二者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成立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努力向上,意欲貪圖非份利得,且甫因另案竊盜行為經本院給予緩刑自新機會,就立即涉犯本案,嗣於本院審理時復飾詞推諉,亦證其毫無悔過之情,況本件如非路人查覺竊行報警將之以現行犯逮捕,則其犯行顯難有受審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鑽一把、T型板手三支、活動板手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鑰匙四支、大口鉗一支等物,則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竊盜所用之物,亦為被告乙○○供認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