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0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教唆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監,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受丁○○(另案判罪處刑)之教唆,以新台幣(以下同)四、五萬元之代價,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之解體,頂拚於甲○○(另案判罪處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甲○○駕駛該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 林坤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交由丁○○、丙○○(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解體,並變造引擎號碼後,頂拚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丙○○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在臺南市○○路○○○號「錦合興車行」以四十五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建生
三、緣 趙益緯 (業經判罪處刑)於八十一年三月底,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CB四三一三NFF八五0七九號BMW廠牌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車頭嚴重毀損無法使用,修理費用高達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他人同型車輛後,再將被竊車輛改掛自己受損車之車牌,以規避追查,而使用該被竊車輛,遂於八十一年四月底某日,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萬元),教唆 黃盈斌 (業經判罪處刑)下手實施竊盜,黃盈斌受趙益緯教唆後,並未親自著手竊盜,旋再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在臺南市○○路○○○號再轉教唆己○○竊盜。己○○即又以十萬元之代價,教唆綽號「 小霖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竊盜。綽號「小霖」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十七之十號前,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00號,引擎號碼ACB四三一二NFF七八七六八BMW廠牌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更改車身顏色,並懸掛趙益緯前揭車牌,復將該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趙益緯之前揭引擎號碼後,在八十一年七月間,經由己○○、黃盈斌轉交給趙益緯。趙益緯為恐東窗事發,又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以九十九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莊文龍 。警方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查獲趙益緯,起出上開自小客車後,循線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路關帝廟前查獲己○○。己○○犯後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南院刑緝字第一0八0號發佈通緝,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為警緝獲歸案。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教唆綽號「小霖」者竊取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曾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0號及三0二─八九00號自小客車,辯稱:自從黃盈斌教唆 伊轉 教唆綽號「小霖」者竊取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就未住在臺南。因為黃盈斌事件之後,一些人和丁○○都被查獲,以為是伊去告密,放話要找伊麻煩,所以就前往東部隨車載運西瓜販售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甲○○、丙○○、趙益緯、黃盈斌指述歷歷,核與被害人乙○○、林坤田、戊○○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而黃盈斌、趙益緯等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遭警方查獲。然車牌號碼00000000號及三0二─八九00號自小客車遭竊,則分係在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均在被告所指不在臺南犯案時間之前,足認被告上開辯詞為足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乙○○、林坤田、戊○○所有之自小客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教唆綽號「小霖」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犯竊盜罪,為教唆犯,應負教唆竊盜之罪責,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所為上開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認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甫出獄復犯本案,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犯罪習慣,爰求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宣告保安處分。惟被告於本案之前,僅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犯竊盜案二次,經減刑為一年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從被告因竊盜案遭判罪處刑之次數或因而入監執行之期間而言,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於本案之後,固一再因竊盜罪嫌,經各地司法機關通緝或偵查起訴,然既非在本案之前所為,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在本案中已有竊盜之習慣。公訴人上開求刑,尚難謂妥適,亦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0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四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另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部分,依併辦卷宗所示,被告己○○所涉為牙保贓物罪嫌,與本案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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