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9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司促 字第59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9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賴錫湖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欣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598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欣彤│自民國105年0│民國105年03│年息1.82│││152749││2月05日起│月05日止││││29元│├──────┼──────┼───────┤││││自民國105年0│民國105年12│年息2.184│││││3月06日起│月05日止│││││├──────┼──────┼───────┤││││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82│││││2月06日起│││├──┼───┼─────┼──────┼──────┼───────┤│002│新臺幣│高欣彤│自民國105年0│民國105年03│年息2.17│││133483││2月05日起│月05日起││││6元│├──────┼──────┼───────┤││││自民國105年0│民國105年12│年息2.604│││││3月06日起│月05日起│││││├──────┼──────┼───────┤││││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17│││││2月06日起│││├──┼───┼─────┼──────┼──────┼───────┤│003│新臺幣│高欣彤│││年息0│││165322│││││││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5987號)
(一)債務人高欣彤於民國103年12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1,713萬,其中1,573萬元、140萬元,借期起於民國103年12月05日至133年12月05日、103年12月05日至123年12月0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0.95%,及依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以及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1)自撥貸自起12個月內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2)自撥貸自起13~24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均僅繳納至民國105年02月05日,債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享有優惠利率,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高欣彤一次清償本金16,609,765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165,322元。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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