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64號原告 李清榮 原告 李曾金 被告 李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被害人或本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其中原告李曾金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李清榮依首揭規定均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75,79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核定為83,962元。嗣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3,962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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