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6日11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9線蘇花公路南往北行
使,行經宜蘭縣南澳鄉136公里800公尺處時(下稱肇事地
點),因行經彎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
來車道之過失,撞擊對向車道沿同路段北往南行駛由原告訴
訟代理人甲○○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左前車身、左側前、後
車門毀損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66,1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於上開時地生有系爭事故,惟甲○○駕
駛系爭汽車亦有超速駕駛及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之過失,應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項目亦多有
與本案無關、重複臚列或應列為零件損失卻誤列為工資項目
者,均應予以剔除或更正,而零件部分損失應扣除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生有系爭事故,甲○○前曾自為原
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2143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訴訟),嗣因未以系爭汽車所有人
身分起訴為由撤回前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0991009578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訴訟卷宗為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
爭汽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
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
否主張過失相抵。茲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地點
,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車道,於使用中撞擊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臺
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之行為為肇事
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80039案鑑定意見書1紙(
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其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汽車之損害具因果關係
,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過失致原告之系爭
汽車受有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所定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34,1
70元、耗材費用1,215元、板金費用21,900元、噴漆費用8,
100元、外包費用800元,共計66,185元,並舉訴外人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服務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發票號碼DW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各1紙為據,被告則抗辯北都汽車所開立之系爭明細表與
系爭發票之金額不符,且系爭汽車之車損部分主要在左側前
葉片、左側前車門、左前車門下護定、左側後車門左下緣,
故其餘維修項目應與本案無關,且部分列為工資之項目應宜
列為零件,並一併予以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修理金額顯有過
高等語,並舉訴外人大德汽車工程行(下稱大德工程行)交
修單1紙為憑,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明細表中電動窗升降機馬達(前門)、前輪
定位、左後葉子板3×100CM受損面積C級處理、後保險桿
總成:拆裝、左後綜合燈總成:拆裝、N12562RC防撞底漆、
Z0000000000前門防水膠條(左)、Z0000000000升降機馬
達(左)、N12FP充填發泡劑、左側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
、右側車門檻外板噴塗時間等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應與剔
除(下稱爭議剔除項目),而前、後門上下樞紐總成(單邊
)、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5片)、耗材費應
改列為零件項目(下稱爭議更正項目)等語,然系爭明細表
上之維修項目,除經北都公司以99年8月12日陳報狀(下稱
系爭陳報狀)表示均為系爭事故所損壞項目外,本院衡以被
告所抗辯之爭議剔除項目中,除右側車門檻外板塗裝時間之
工資840元,確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生左側車身毀損情
況無關而確應剔除外,其餘項目既均涉及系爭汽車左側部位
之修繕,尚難認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被告亦未就何以各爭議
剔除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為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而被告抗辯之爭議更正項目中,其前
、後門上下樞紐總成(單邊)項目為更換之工資,耗材費為
漆料、金油等消耗性噴漆材料,均非零件等情,亦經北都公
司以系爭陳報狀陳述明確,另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
(2K:5片)之部分,既係以列為耗材之漆料為原料另行計
算調色塗裝之時間,衡情自亦屬工資,被告同未能具體陳述
並舉證以實其陳述各爭議更正項目應調整為零件項目之原因
及依據,其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明細表與系爭發票之金額不同,故非屬原告
就系爭汽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云云,惟北都公司因公司
內部電腦系統調漲耗材費0.5%,故98年4月份後所列印之
明細表均自動調漲費用,原告就系爭汽車實際修繕費用為系
爭發票所載66,185元等情,亦據北都公司以系爭陳報狀陳明
在卷可稽外,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上用以課稅及計算公
司損益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若有虛偽或不實記載尚須擔
負刑事責任,故衡情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應具相當之可信度
,而系爭明細表既僅係用已列舉系爭汽車所應修繕之項目及
價格之估計,堪認北都公司最終所出具之系爭發票,確屬原
告修理系爭汽車所為支出,而被告固另以大德工程行交修單
抗辯系爭汽車之修繕僅需23,500元云云,惟查,該交修單係
被告以系爭事故車禍照片委託大德工程行估價所出具,為被
告所自陳,故僅屬就外觀所為推估,未能實際檢驗系爭汽車
受損狀況,其數額未必精準,亦難謂可達回復系爭汽車受損
前原狀之狀態,難以此認定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是本院仍以原告所舉實際進行系爭汽車修復之北都公司出
具系爭發票所載金額,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被告
前開抗辯,亦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中,經剔除右側車門檻外板塗裝
時間之工資費用840元後,零件費用為34,170元、工資費用
為31,175元(計算式:1,215元+21,900元+8,100元+80
0元-840元=31,175元),惟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其折舊,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無據,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3年2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8
年2月6日,使用期間已滿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
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417元(
計算式:34,170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3,417元)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34,592元(計算
式:工資費用31,175元+零件費用3,417元=34,59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肇事地點為一大轉彎路面,被告車
輛於下坡路況之停止點距離撞擊點尚需6.1公尺,而甲○○
於上坡路況車輛之停止點距離撞擊點竟為8.4公尺,可見原
告之車速遠快於被告,應達時速70公里以上,顯已超速駕駛
云云,惟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系爭事故現場圖上固顯示
兩造車輛於碰撞後,被告之汽車停止於距撞擊點6.1公尺處
,系爭汽車停止於距撞擊點8.4公尺處,惟系爭事故現場圖
並未遺留煞車痕之記載,且兩車碰撞後之最終停止距離與車
速、路面狀況、駕駛人技術等諸多因素均有關連,尚難以此
遽認兩車有無超速之情形,前訴訟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96200184號函亦同此見解,且系
爭鑑定書尚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分向限制線路
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
自小客車,在遵行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之認定,益難認甲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故被告所為原告亦與有過
失云云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汽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34,592元,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
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損害發
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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