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0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0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9月9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人
乙○○,其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萬陸仟陸佰陸
拾柒元、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
違約金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共計金額應
更正為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分配表異議之訴。
理由要領:
一、訴之聲明: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北金職
字第七十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執行案號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
第五四○○七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
用原告急須用錢周轉機會,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借貸與
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其中約定「借款日
期: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
利息應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七年
十月六日,嗣後並應每壹個月繳納一次」、「利息每萬元
月息貳佰伍拾元正」等語。旋原告甲○○依約給付高額利
息,甚至,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返還本金八十八萬
零四十六元(九十六萬元扣除九十七年十二月部分利息七
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詎原告甲○○因金融風暴拖累致
無力償還其他借款,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以拍買系爭房地。期間,因被告乙○○為
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償權,包括本金四百萬元、利息一百六十
萬元及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元,總計六百九十萬元,經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而被告乙○
○得分配金額為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惟系爭
分配表所列債權金額、分配金額胥有違誤,詳言之,原告
甲○○積欠借款本金僅有三百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
400萬元-88萬0046元),而非四百萬元,卻被告乙○○
以四百萬元計算積欠借款本金,本有違誤;又兩造約定借
款利息以每一萬元給付每月利息二百五十元,折合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三十(250÷10000x12),然依上規定,被告
乙○○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約定利息,亦無請求
權,不言可諭,進步言之,爰就原告甲○○所積欠借款本
金三百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九
十九年二月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乙○○
僅得請求利息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元(0000000x13÷
12x0.2),為此,原告甲○○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
四百萬元、利息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自得請求本院判決更
正成債權原本三百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利息六十七
萬五千九百九十元(詳附表),彰彰明甚。
(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金
錢債務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者,應視
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
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四七號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借
貸四百萬元與原告甲○○時約定「原告甲○○未按期繳納
利息或未按期攤還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每
月新台幣壹佰貳拾伍元正,至清償日止。自逾期兩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兩個月以上部分加計違約金每月新台幣壹佰
貳拾伍元正,至清償日止」等語,換言之,倘原告甲○○
屆期未給付利息或屆期未攤還本金,是原告甲○○除每一
萬元應給付遲延利息每月一百二十五元,折合遲延利息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五(125÷10000x12)外,然依上規定
暨判決意旨,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依約定所應支付之違
約金,應視為賠償因債務人遲延生損害,債權人不得另外
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為此,因被告乙○○已經
主張被告甲○○應支付違約金,自不得另外主張被告甲○
○應給付遲延利息,彰彰明甚。進步言之,雖被告乙○○
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尚包括利息
一百六十萬元及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元,惟原告甲○○細繹
被告乙○○所陳報相關債權,不論利息一百六十萬元,抑
或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元,胥無法與系爭借據所載利息、違
約金等約定合理勾稽,似乎隱藏遲延利息之主張,實有待
被告乙○○舉證說明以確認。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
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借貸四
百萬元與原告甲○○時,曾明文約定「自逾期兩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兩個月以上部分加計違約金每月新台幣壹佰貳
拾伍元正,至清償日止」等語,換言之,倘原告甲○○逾
期二個月以上未給付利息或未攤還本金,是原告甲○○尚
就每一萬元應給付違約金每月一百二十五元,折合違約金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五(125÷10000x12),然原告甲○
○為保障被告乙○○之借款債權四百萬元,除在系爭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被告乙○○外,更提前返還被告乙
○○借款本金八十八萬零四十六元,卻原告甲○○仍每月
給付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之借款利息與被告乙○○,
不堪負荷,況系爭房屋既經拍賣,被告乙○○所有借款債
權三百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利息六十七萬五千九百
九十元,尚得足額分配清償無疑,足徵被告乙○○既不因
被告甲○○違約而受有任何不利,亦不因被告甲○○履約
而受有如何利益,彰彰明甚,是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兩
造間有關約定違約金給付,顯屬過高,原告甲○○自得請
求本院酌減違約金至百分之五,以符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尚屬公允,為此,原告甲○○就系爭分配表所列違約金
一百三十萬元,自得請求更正成違約金為十四萬二千九百
九十七元(0000000x11÷12x0.05,詳附表),洵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向被告借款借款四百萬元,約定
以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為清償日,並以第三人 朱勝強 為連帶
保證人,此即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另第三人朱勝
強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
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清償日,並以第三人 朱桂芳
連帶保證人。第三人朱勝強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賣出其
車輛所得九十六萬元,經被告及第三人朱勝強協議約定以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為上述二筆借款之清償日,故對於前
述四百萬元債權部分,原告原先已清償之利息部分乃屬於
自然債務之衍生,對於已清償之自然債務部分自不可再於
日後向被告主張利息超過百分之三十部分無請求權,被告
無須負返還義務。另對於前述四百萬元債權部分,若以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另對於四百萬元債權未清償部分,亦尚
比法院執行處分配表中所載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四百二十
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高出甚多,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約定利息部分被告無請權之主
張並無理由。另對於原告主張欠款僅剩三百十一萬九千九
百五十四元,其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
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
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
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若認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時
,其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借貸與原告甲○○
四百萬元,其中約定「借款日期: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
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利息應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嗣後並應每壹個
月繳納一次」、「利息每萬元月息貳佰伍拾元正。「未按
期繳納利息或未按期攤還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
利息每月壹佰貳拾伍元正,至清償日止。自逾期兩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兩個月以上部分加計違約金每月新台幣壹佰
貳拾伍元正,至清償日止」等。原告曾依約給付高額利息
,又原告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以拍買房地,因被告為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
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償權(臺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北金職字第七十號,即本院
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包括本
金四百萬元、利息一百六十萬元及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元,
總計六百九十萬元,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製
作系爭分配表,而被告乙○○得分配金額為四百二十二萬
一千七百九十八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
據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清償被告九十六萬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該九十六萬元為清償系爭四百
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則稱此九十六萬元之清償日
係經被告及訴外人(原告之子)朱勝強協議約定為上述二
筆借款之清償日等語。惟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清
償被告之九十六萬元,為訴外人朱勝強以其賣車獲得之價
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不爭執該九十六萬元有清
償系爭四百萬元借款之情事。又系爭四百萬元借款之日期
為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且利息
約定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七年十
月六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繳納一次,已如前述,顯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應為系爭四百萬元借款之繳付利息屆期
日更遲延四日,而被告所稱之另筆二百五十萬元對訴外人
朱勝強債權清償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尚未屆清償
期,再被告更無法舉證證明經被告及訴外人朱勝強協議約
定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為上述二筆借款清償日之事實,
故被告將該九十六萬元逕自分別抵充上述二筆債權,並無
根據,尚難採認,則自應認此九十六萬元應全數清償系爭
四百萬元借款。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
借款利息以每一萬元給付每月利息二百五十元,更自逾期
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每月一百二十五元至清償日止,折合
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三十(250÷10000x12)及百分之
十五(125÷10000x12),然依上規定,被告就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約定利息,並無請求權。故原告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清償被告之九十六萬元,抵充所應計算當
月之利息金額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4,000,000X0.2÷
12=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清償之本金金額
為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原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日起積欠被告之本金數額便應為三百十萬六千六百六十
七元(4,000,000-893,333=3,106,667)。再就遲延利息
部分,原告自九十八年一月份起即未按期繳付款項予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計算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止(
有被告簽立之債權計算書可憑),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借款
利息應為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3,106,667X0.2X(1
4/12月)=724,8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惟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
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
事人間雖不妨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實額數,如果
與實際損害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原告遲延給付時,自逾期二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二個月以上部分加計違約金每月一百二
十五元,至清償日止,折合違約金週年利率則為百分之十
五(125÷10000x12)。查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無其他具體損害,兩造所為違約金之約定
,顯然過高,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應有理由,爰核減至
週年利率則為百分之一,方為公允。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違
約金之金額應計算為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3,106,667X
0.01X(13/12月)=33,6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本院九十八年
度司執字第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之分配表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人乙○○,
其債權原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共計金額等之記載,應
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更正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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