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0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9月9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人
乙○○,其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萬陸仟陸佰陸
拾柒元、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
違約金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共計金額應
更正為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分配表異議之訴。
理由要領:
一、訴之聲明: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北金職
字第七十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執行案號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
第五四○○七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
用原告急須用錢周轉機會,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借貸與
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其中約定「借款日
期: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
利息應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七年
十月六日,嗣後並應每壹個月繳納一次」、「利息每萬元
月息貳佰伍拾元正」等語。旋原告甲○○依約給付高額利
息,甚至,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返還本金八十八萬
零四十六元(九十六萬元扣除九十七年十二月部分利息七
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詎原告甲○○因金融風暴拖累致
無力償還其他借款,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以拍買系爭房地。期間,因被告乙○○為
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償權,包括本金四百萬元、利息一百六十
萬元及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元,總計六百九十萬元,經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而被告乙○
○得分配金額為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惟系爭
分配表所列債權金額、分配金額胥有違誤,詳言之,原告
甲○○積欠借款本金僅有三百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
400萬元-88萬0046元),而非四百萬元,卻被告乙○○
以四百萬元計算積欠借款本金,本有違誤;又兩造約定借
款利息以每一萬元給付每月利息二百五十元,折合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三十(250÷10000x12),然依上規定,被告
乙○○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約定利息,亦無請求
權,不言可諭,進步言之,爰就原告甲○○所積欠借款本
金三百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九
十九年二月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乙○○
僅得請求利息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元(0000000x13÷
12x0.2),為此,原告甲○○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
四百萬元、利息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自得請求本院判決更
正成債權原本三百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利息六十七
萬五千九百九十元(詳附表),彰彰明甚。
(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金
錢債務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者,應視
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
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四七號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借
貸四百萬元與原告甲○○時約定「原告甲○○未按期繳納
利息或未按期攤還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每
月新台幣壹佰貳拾伍元正,至清償日止。自逾期兩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兩個月以上部分加計違約金每月新台幣壹佰
貳拾伍元正,至清償日止」等語,換言之,倘原告甲○○
屆期未給付利息或屆期未攤還本金,是原告甲○○除每一
萬元應給付遲延利息每月一百二十五元,折合遲延利息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五(125÷10000x12)外,然依上規定
暨判決意旨,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依約定所應支付之違
約金,應視為賠償因債務人遲延生損害,債權人不得另外
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為此,因被告乙○○已經
主張被告甲○○應支付違約金,自不得另外主張被告甲○
○應給付遲延利息,彰彰明甚。進步言之,雖被告乙○○
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尚包括利息
一百六十萬元及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元,惟原告甲○○細繹
被告乙○○所陳報相關債權,不論利息一百六十萬元,抑
或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元,胥無法與系爭借據所載利息、違
約金等約定合理勾稽,似乎隱藏遲延利息之主張,實有待
被告乙○○舉證說明以確認。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
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借貸四
百萬元與原告甲○○時,曾明文約定「自逾期兩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兩個月以上部分加計違約金每月新台幣壹佰貳
拾伍元正,至清償日止」等語,換言之,倘原告甲○○逾
期二個月以上未給付利息或未攤還本金,是原告甲○○尚
就每一萬元應給付違約金每月一百二十五元,折合違約金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五(125÷10000x12),然原告甲○
○為保障被告乙○○之借款債權四百萬元,除在系爭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被告乙○○外,更提前返還被告乙
○○借款本金八十八萬零四十六元,卻原告甲○○仍每月
給付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之借款利息與被告乙○○,
不堪負荷,況系爭房屋既經拍賣,被告乙○○所有借款債
權三百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利息六十七萬五千九百
九十元,尚得足額分配清償無疑,足徵被告乙○○既不因
被告甲○○違約而受有任何不利,亦不因被告甲○○履約
而受有如何利益,彰彰明甚,是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兩
造間有關約定違約金給付,顯屬過高,原告甲○○自得請
求本院酌減違約金至百分之五,以符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尚屬公允,為此,原告甲○○就系爭分配表所列違約金
一百三十萬元,自得請求更正成違約金為十四萬二千九百
九十七元(0000000x11÷12x0.05,詳附表),洵有理由
。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向被告借款借款四百萬元,約定
以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為清償日,並以第三人 朱勝強 為連帶
保證人,此即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另第三人朱勝
強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
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清償日,並以第三人 朱桂芳 為
連帶保證人。第三人朱勝強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賣出其
車輛所得九十六萬元,經被告及第三人朱勝強協議約定以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為上述二筆借款之清償日,故對於前
述四百萬元債權部分,原告原先已清償之利息部分乃屬於
自然債務之衍生,對於已清償之自然債務部分自不可再於
日後向被告主張利息超過百分之三十部分無請求權,被告
無須負返還義務。另對於前述四百萬元債權部分,若以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另對於四百萬元債權未清償部分,亦尚
比法院執行處分配表中所載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四百二十
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高出甚多,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約定利息部分被告無請權之主
張並無理由。另對於原告主張欠款僅剩三百十一萬九千九
百五十四元,其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
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
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
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若認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時
,其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借貸與原告甲○○
四百萬元,其中約定「借款日期: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
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利息應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嗣後並應每壹個
月繳納一次」、「利息每萬元月息貳佰伍拾元正。「未按
期繳納利息或未按期攤還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
利息每月壹佰貳拾伍元正,至清償日止。自逾期兩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兩個月以上部分加計違約金每月新台幣壹佰
貳拾伍元正,至清償日止」等。原告曾依約給付高額利息
,又原告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以拍買房地,因被告為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
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償權(臺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北金職字第七十號,即本院
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包括本
金四百萬元、利息一百六十萬元及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元,
總計六百九十萬元,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製
作系爭分配表,而被告乙○○得分配金額為四百二十二萬
一千七百九十八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
據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清償被告九十六萬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該九十六萬元為清償系爭四百
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則稱此九十六萬元之清償日
係經被告及訴外人(原告之子)朱勝強協議約定為上述二
筆借款之清償日等語。惟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清
償被告之九十六萬元,為訴外人朱勝強以其賣車獲得之價
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不爭執該九十六萬元有清
償系爭四百萬元借款之情事。又系爭四百萬元借款之日期
為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且利息
約定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七年十
月六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繳納一次,已如前述,顯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應為系爭四百萬元借款之繳付利息屆期
日更遲延四日,而被告所稱之另筆二百五十萬元對訴外人
朱勝強債權清償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尚未屆清償
期,再被告更無法舉證證明經被告及訴外人朱勝強協議約
定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為上述二筆借款清償日之事實,
故被告將該九十六萬元逕自分別抵充上述二筆債權,並無
根據,尚難採認,則自應認此九十六萬元應全數清償系爭
四百萬元借款。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
借款利息以每一萬元給付每月利息二百五十元,更自逾期
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每月一百二十五元至清償日止,折合
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三十(250÷10000x12)及百分之
十五(125÷10000x12),然依上規定,被告就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約定利息,並無請求權。故原告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清償被告之九十六萬元,抵充所應計算當
月之利息金額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4,000,000X0.2÷
12=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清償之本金金額
為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原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日起積欠被告之本金數額便應為三百十萬六千六百六十
七元(4,000,000-893,333=3,106,667)。再就遲延利息
部分,原告自九十八年一月份起即未按期繳付款項予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計算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止(
有被告簽立之債權計算書可憑),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借款
利息應為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3,106,667X0.2X(1
4/12月)=724,8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惟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
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
事人間雖不妨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實額數,如果
與實際損害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原告遲延給付時,自逾期二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二個月以上部分加計違約金每月一百二
十五元,至清償日止,折合違約金週年利率則為百分之十
五(125÷10000x12)。查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無其他具體損害,兩造所為違約金之約定
,顯然過高,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應有理由,爰核減至
週年利率則為百分之一,方為公允。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違
約金之金額應計算為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3,106,667X
0.01X(13/12月)=33,6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本院九十八年
度司執字第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之分配表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人乙○○,
其債權原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共計金額等之記載,應
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更正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