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惟係以所提起之異議之訴合法且無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始得為之,否則即無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91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496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業經本院於99年9月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判決在
卷,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能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