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9月7日以楊警分刑字第09980046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8月起在址設桃
園縣○○鎮○○街○段○○○號1樓之「雲門養生館」擔任服
務小姐,於民國99年8月30日18時許經現場負責人 許信雄
安排,為喬裝成客人前來消費之員警進行按摩服務,期間被
移送人經員警探詢後表示有提供半套性服務(即打手槍),
正欲進行服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是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法理,自得適用於本案
。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者方予處罰,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
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若客觀上無生殖器官接合之
行為,因本條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行為,當無以本條相繩之餘
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
照片6章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本件無任何兩性生殖器官
結合之事實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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