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9月7日以楊警分刑字第09980046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8月起在址設桃
園縣○○鎮○○街○段○○○號1樓之「雲門養生館」擔任服
務小姐,於民國99年8月30日18時許經現場負責人 許信雄 之
安排,為喬裝成客人前來消費之員警進行按摩服務,期間被
移送人經員警探詢後表示有提供半套性服務(即打手槍),
正欲進行服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是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法理,自得適用於本案
。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者方予處罰,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
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若客觀上無生殖器官接合之
行為,因本條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行為,當無以本條相繩之餘
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
照片6章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本件無任何兩性生殖器官
結合之事實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日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