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之如附件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
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嗣英 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於97年6月19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依民法第297條之
規定,於99年5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
之情事,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通知函,均經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逾期招領,以致原件退回乙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封面、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未居住於
戶籍址乙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9月7日高
縣鳳警偵字第0990015223號函文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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