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
九一0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
第一四一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1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10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8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又10月,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68,000元(480,000×5%×(2+10/12)
=68,000),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認本件擔保金以68,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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