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再抗告人 楊鈞翔 (原名 楊玉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 蔡富中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鈞翔於第一審聲請再審,係以第一審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15號「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認第一審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其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抗告之同一理由,漫指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自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陳世雄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