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1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相對人 石文雄 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1年2月7日死亡,已據原法院調閱兩造間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訴訟案卷查明屬實,石文雄即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為補正,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其對之提起抗告,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段2項規定自明。是證據保全,須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旨在預為調查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證據,非在使當事人因此取得原非其所得享有之利益或權利。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訴之追加,並聲請保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重陽路房地)○○○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三和路房地)、重陽路房地賣得價款、重陽路房地屋內動產等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三和路房地、重陽路房地、重陽路房地賣得價款、重陽路房地屋內動產,為本案請求之標的,並非證據,無證人、證物等證據有滅失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已經原法院於107年7月3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難認本件有預為調查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證據,以備日後訴訟上之用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為證據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石文雄以外之相對人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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