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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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王全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8日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56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裁定業於107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期間於同年9月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本件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原法院未予說明,亦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合法送達云云。惟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郵差送達抗告裁定之訴訟文書予抗告人之住所時,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等情,抗告人未能提出反證,自不能否認依該送達證書所示抗告裁定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狀時,雖記載王全中為訴訟代理人,惟遍查卷內並未見該訴訟代理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委任狀,難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程序中已合法委任王全中為訴訟代理人,則原法院將抗告裁定送達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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