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坤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坤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國道路1段口查獲」後應補充記載「葉坤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坤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7365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惟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65號被告葉坤典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坤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09、4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後,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二再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一、二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228公園內,以將毒品置入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4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國道路1段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葉坤典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