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楊鈞翔 (原名 楊玉明 )被告即受裁定人 蔡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
5月12日92年度自更㈠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楊鈞翔(原名楊玉明)雖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刑事聲請再審狀,對本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15號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並敘述理由,然查該裁判為刑事裁定一節,有裁判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對於前揭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就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