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3號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昀軒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審之合議庭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8
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故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承審法官本其職權而為判斷事項,非可執此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其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雖以:受命法官陳麗玲之配偶吳從周為國立臺灣大學教授,其於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不當言詞、不實事項指摘伊,致伊受記過處分,終遭退學,伊已另案對之起訴請求賠償,法官陳麗玲基於利害關係,應予迴避等語。惟查吳從周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其與本件當事人並無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法官陳麗玲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另抗告人亦陳稱法官陳麗玲為公允、公正(見原法院卷第13頁),尚難僅因其為吳從周之配偶,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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