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再抗告人 李國川 代理人 李東營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5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關於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沒收之確定判決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
455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李國川因被告 胡峻豪 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刑,並諭知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5所沒收之新臺幣44,000元,為再抗告人認係被告實行犯罪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且為再抗告人所有)確定後,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沒字第446號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判決中之上開沒收部分,然原判決就被告係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46條第1項及第3項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2款及第6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撤銷上開沒收金額,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既經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即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