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告 陳敬恒 訴訟代理人 簡陳 由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被告 黃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參拾 陸萬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秀卿 於民國107年2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欲進入系爭房屋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再原告已於107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空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於107年5月7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07年5月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面積共89平方公尺,步行至捷運站僅須4至5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應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㈡被告應自107年
5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
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蘆洲中山路郵局107年5月2日第4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1頁、第87頁至第9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07年5月
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7年5月7日由被告收受,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附近之租金行情為1萬3,500元至3萬元,每坪租金約711元至1,450元,業據其提出Google地圖、591租屋網之相關網頁畫面、鄰近位置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6頁至第15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面積為26.9坪,所處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交通情形、生活機能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每月1萬5,000元,洵屬合理。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
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7年5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