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應補充「並扣得梅雅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張」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騙行為,致告訴人 葉人豪林宛潔 均受騙分別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生,反以團購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60萬元,圖一己之私花用殆盡;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以相同代購詐騙手法詐騙,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年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稽,竟又再犯本案,顯然未知警惕,自應嚴懲;另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返還詐騙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本件扣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諭知沒收,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而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金融卡予以諭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已返還詐騙款項予告訴人2人,此據告訴人林宛潔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反面),故本案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被告梅雅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梅雅婷明知其未從事手機團購業務,且無管道取得低價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結識葉人豪、林宛潔,並於同年月間某日,向葉人豪、林宛潔佯稱其有管道採團購之方式自香港以低價取得蘋果品牌手機,有興趣者可於買進後以市價賣出賺取價差云云,葉人豪、林宛潔因而陷於錯誤,與梅雅婷約定購買蘋果品牌手機型號、數量及價格後,並分別於106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由葉人豪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宛潔匯款20萬元,共計60萬至梅雅婷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梅雅婷取得上開款項後供自己花用,嗣至雙方約定交貨日期,梅雅婷佯稱因香港海關暫扣查驗無法如期交貨,或編纂許多理由如其父親死亡等緣故拖延交貨期程,迄今未交付手機與葉人豪、林宛潔,葉人豪、林宛潔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人豪、林宛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梅雅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人豪、林宛潔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2紙、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有告訴人與被告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15張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已匯還給告訴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林宛潔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葉人豪、林宛潔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屬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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