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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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 楊鈞翔 (原名 楊玉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7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狀」,並稱:請變更錯誤之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等語。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後,復經聲請人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89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聲請人再抗告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從而,本案聲請人既對已確定之裁定表明聲請變更之意,應認其係聲請再審,合予敘明。
四、惟查,本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而敘述理由及檢附刑事告訴狀影本為證,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又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核與上揭規定均屬不合,故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非程序中所得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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