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成
王煌輝許彩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王煌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許彩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春成、王煌輝、許彩娥(下稱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三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爰審酌被告三人於公共場所參與賭博,其下注金額非鉅,危害並非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三人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3所示物品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書雖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依據,惟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屬應宣告沒收之物,是法院仍得援引該規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象棋32顆│沒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白保字第293│││││8號扣案物品。│├──┼───────┼────┼─────────┤│2│骰子3顆。│沒收。│同上。││││││├──┼───────┼────┼─────────┤│3│新臺幣百元鈔12│沒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張。││107年度白保字第294│││││1號扣案物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29號被告林春成
王煌輝許彩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成、王煌輝、許彩娥等3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8日14時許起,公然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民生公園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各拿2支象棋比大小,全贏者則獲得全部賭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春成、王煌輝、許彩娥等3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金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春成、王煌輝、許彩娥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1200元為犯罪所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