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捌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捌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八年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再由本院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二四四號裁定減刑為七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渠仍未因此戒除毒癮,旋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案經甲○○提起上訴後又撤回而確定,尚未執行)。詎甲○○於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停止前開強制戒治後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惟其仍不知警惕,復承前概括犯意,自採尿後起,每隔三日即在自宅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自宅內,再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為警查獲,並在前開住所內扣得海洛因毒品四包(淨重八點七二公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夾鏈袋一包及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茲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各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八點七二公克)、夾鏈袋一包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茲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因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而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查獲後,每隔三日即在自宅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同一處所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該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又再度犯之,且兩種毒品併同施用,顯見其毒癮甚烈,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查獲扣案之白粉四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八點七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將該等毒品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夾鏈袋一包及注射針筒三支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