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分手後屢有紛爭。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傷害、恐嚇甲○○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0號提起公訴後,要求甲○○撤回告訴不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屢次於夜半時分以電話謾罵甲○○為妓女或碰觸甲○○車輛使警報器響起等方式,騷擾甲○○,期間更曾在電話中對甲○○揚言:「如不撤回告訴,你要把小孩顧好」等語,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之恐嚇,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並在客觀上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者,方屬相當。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錄音,其內容為被告屢次訛罵告訴人為「妓女」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罵告訴人「妓女」,沒有說別的等語。經查:㈠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以行動電話恐嚇告訴人稱:你要把小孩子顧好
,要小心一點等語乙節,固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惟其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錄音內容,並無上開恐嚇言語,僅有一男子聲音屢稱告訴人為「妓女」及多次接通後即掛斷之嘟嘟聲響,此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核與被告自承有打告訴人手機罵其妓女等語相符。果被告確有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多次打行動電話恐嚇告訴人,在長達三個月時期內,何以告訴人並未錄到被告恐嚇之言語,而僅有此通錄音內容,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加以恐嚇犯行,即非無疑。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尚有金錢糾紛及刑案,此業據二人供述屬實,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積怨,本件是否係告訴人對被告心生怨懟,或因而誤會被告之言語,亦非無可能。
㈡告訴人稱遭被告恐嚇後,仍繼續居住原址至九十年十二月時才搬遷,而其電話
亦未更換過,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稱其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遭被告恐嚇,惟竟遲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報案,衡情一般人遭恐嚇而心生畏懼時,通常會採取防範措施,或立即報案求援,或更換住址、電話以免再遭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卻一反常情,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㈢縱認告訴人所言屬實,然自告訴人指訴之恐嚇內容以觀,亦難認係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之事,而僅屬一般警告語,是尚難遽認被告有恐嚇之意圖,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有屢次於夜半時分以電話謾罵告訴人為「妓女」,並碰觸
告訴人車輛使警報器響起,惟該等行為僅騷擾告訴人,而非屬惡害之通知,且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該行為雖使告訴人不堪其擾,然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關。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告訴人所言被告恐嚇之內容亦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通知有別,復未見告訴人因此而心生畏怖之情形,揆諸首開判例及法條說明,即不能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得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一條
(減輕之特例)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