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海洛因磚伍塊(合計淨重伍佰零陸點玖貳公克,包裝重捌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貳佰參拾捌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運毒所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其在民國九十年四月份在大陸東莞認識綽號「 大胖 」之男子,竟基於運輸海洛因牟利之意思,受綽號「大胖」之男子之委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左右,由「大胖」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之代價,委託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至高雄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予 潘桂足 (綽號「 潘姐 」或姊仔),「大胖」者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在高雄市○○路技擊館橋下將上開現金四十萬元交付予乙○○本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大胖」以電話乙○○聯絡,告知乙○○至高雄市○○區○○○道往旗津方向之左手邊第一間土地公廟等候,乙○○遂駕駛車號為00—9610號自小客車(該車原為乙○○以其母 陳美香 之名義所購買,其後轉讓予不知情之 陳峙延 )至該處等候,於同日十二時許,「大胖」者令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攜帶海洛因五塊合計毛重五百二十公克(淨重五百零六點九二公克,包裝重八點五五公克,純質淨重二百三十八點一0公克)騎乘一部黑色機車至該處與乙○○接觸,確認身份無誤後,即將海洛因磚自車窗丟入車內,乙○○檢視後將之裝入預先準備之餅乾盒內,隨即駕車運輸該毒品擬運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予潘桂足。迨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祥和路口,為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五三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人員當場查獲(查緝人員早已知悉乙○○要將毒品交予潘桂足,原本擬於交付時一同加以逮捕,於跟監時深恐跟丟,才提前在半路上攔截逮捕),並扣得海洛因五塊(淨重五百零六點九二公克,包裝重八點五五公克,純質淨重二百三十八點一0公克)。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向大胖者借四十萬元,覺得他人不錯,當天大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土地公廟等人拿東西給我,我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份在大陸東莞認識「大胖」之男子,同年九月十五日受委託運送毒品給潘姐,代價為四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大胖委託一名男子在高雄市○○路技擊館橋下將四十萬元交給被告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海岸巡防署機動查緝隊訊問及偵查初訊時供承不諱(見海巡署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事先執行通訊監控,聽到有人要將毒品交給被告,我們就全程跟監,看到有人將毒品交給被告,跟到前鎮才抓到被告等情相符合(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運輸毒品之前,屢與大胖聯繫,並從中收取四十萬元,又至偏僻小廟前等待不詳姓名機車騎士將物品丟入車內,依此過程,顯非幫人運送合法之物品應有之現象,況其於警訊中均供稱:伊預先準備蛋捲禮盒,將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所交付之五塊海洛因磚放入蛋捲禮盒中,其上以未吃完之蛋捲覆蓋掩藏等語(見海巡署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既親手接觸上開物品並將之藏於禮盒中,焉能不知係毒品!其既幫人運送毒品,自然須有相當之代價,因此其於警訊所稱四十萬元係運毒之代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又毒品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外觀形狀及價值截然不同,被告所運輸者為磚形物品,一般人當不至於認為係安非他命,又被告僅運輸數百公克之毒品,竟然可得四十萬元之報酬,且大胖者既然委託被告運毒,必然告以實情,俾使被告提高警覺,以防被查獲,可見被告應知悉該物品應係高階之海洛因毒品無疑。被告或辯稱僅知道係安非他命或辯稱根本不知道係毒品,而該四十萬係雙方之借貸關係云云,均非實在。㈡扣案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其為鑑定機關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之偵破報告及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運輸,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乙○○係受綽號「大胖」之男子之委託而運毒,為單獨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應與貨主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至重,然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並非鉅量,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且其並無毒品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之情狀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綽號大胖之男子委託其轉送毒品,惟其並未提出有關「大胖」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遍查全卷亦無查獲綽號大胖所有其他毒品之情事,再者,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先監控潘桂足,後來才查到潘桂足的毒品來源是被告供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塊(淨重五百零六點九二公克,包裝重八點五五工克,純質淨重二百三十八點一0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顯已滅失,自不必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運毒所得四十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又本件被告運輸毒品所駕駛之VN—961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雖為被告以其母陳美香之名義所購買,然檢察官當時既未予以查扣,嗣後被告之母陳美香因無力繳納貸款,已將該轉讓予善意之第三人陳峙延,已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陳美香證述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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