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四二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及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四刑期嗣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入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⑴先與乙○○(所涉竊盜罪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族一街口,由甲○○在旁把風,推由乙○○以鑰匙二支(均為乙○○所有)下手竊取丁○○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楊麗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供其二人作為代步之工具;⑵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旁,獨自一人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由甲○○以扳手自製改造而成,公訴人併辦意旨書及該案之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鑰匙一支),撬開停放該處、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連結車車門(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得放置在上開車內、丙○○所有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八十張得逞。嗣因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竹中路一六九巷口前為警查獲,並經警起出前開自小客車一部(已由警方發還與 楊麗玉 代丁○○有限公司領回)及前開乙○○所有、供與甲○○共同竊盜之鑰匙二支扣案,並依乙○○於警詢供稱甲○○有與其共犯前開⑴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查悉甲○○上開竊盜犯行;繼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查獲前揭⑵所載之竊盜犯行,並起出甲○○所竊得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八十張(已由警方發還與丙○○領回)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述綦詳,復有證人楊麗靜、丙○○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憑,並有共同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所用之鑰匙二支及被告所有、供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連結車車內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八十張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指事實欄⑴所示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指事實欄⑵所示部分)。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普通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二人間,就上開普通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四刑期嗣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入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竊盜之次數為二次、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共犯如事實欄⑴所示竊盜犯行之物,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⑵所載之竊盜行為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