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經甲○○介紹與己○○表妹 王曉慧 結婚,婚後王曉慧因故返回其南投縣仁愛鄉住處,雙方婚姻關係形同分居。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甲○○、丙○○為索回結婚時交付與王曉慧之金飾、聘金等物,先前往王曉慧祖母住處,未獲處理,繼即前往王曉慧姑姑 王秋美 南投縣○里鎮○○里○○路○○○號處索討,時即遭乙○○、己○○以丙○○身染惡疾,拒斥其進入屋內,惟甲○○仍欲強行進入,乙○○、己○○見此,乃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己○○即徒手毆打甲○○臉部,繼乙○○更將甲○○推倒在地,致甲○○之身體受有臉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大腿髖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於將欲強行進入住處之甲○○推開,然否認有將甲○○推倒成傷,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在旁關注,並未出手毆打甲○○。惟查,右揭被告乙○○為拒斥甲○○進入,而將其推倒一節,業據證人丙○○、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大腿髖部挫傷,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又告訴人甲○○臉部受有挫傷(facialcotusion),亦有前揭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而該挫傷顯既位於告訴人顏臉部,告訴人遭被告乙○○前推後,身體向後傾倒,則顯非跌坐在地時,碰觸地面所致,則告訴人及證人丙○○指稱前開傷害,係由己○○徒手毆打所致,即堪採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看見己○○毆打乙○○一節,顯係對瞬時發生之糾紛,未為全面觀察記憶所致,且與上述客觀之事證不符,自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面對告訴人突如其來索討金飾之舉動,情緒難平雖有可原,惟未能以平和之方式處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及其等犯罪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