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複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初以需錢付房屋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於九十二年農曆新年前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清償上揭借款,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匯款三百萬元係借貸,非贈與;另案傷害、竊盜部分與本案無關,兩造係朋友關係,故沒有簽借據或票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 陳述略 稱:
(一)承認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有匯錢給被告,但因當時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是原告自願匯錢給被告使用,原告也有辦一張信用卡副卡給被告使用,後因吵架分手,原告就誣告被告,也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名下的房屋(彰化市○○路○段○○○巷三之三十號)係被告之母贈與,有銀行貸款一百五十幾萬元未償還,很早就有該筆貸款至九十二年時還是一樣的貸款,原告早先不知被告上開房屋有貸款,係後來才知道,沒有要求原告清償被告上開房貸,被告也有能力自己處理。
(三)本件係感情糾紛,兩造之前有吵架,原告對被告使用暴力,九十三年四月間被告有提傷害告訴,如有欠原告錢,原告應在當時就會提出,且是借貸的話,應會簽借據或票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偵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復為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上開匯款係原告借款予被告或贈與被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初以需錢付房屋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於九十二年農曆新年前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清償上揭借款之事實,核與原告友人即在場見聞兩造借貸情形之證人 張漢文 證稱:「(法官問:有無聽到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何時?何地?)有,時間是在九十二年五月初,在工廠辦公室,有說要借三百萬元,是要還房貸,也有說九十二年年底前後要還錢,當天去找原告泡茶、聊天,當天有兩造、我及證人 姜淑媛 在場,九十二年底是指農曆年」等語,及原告員工即證人姜淑媛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初,在辦公室,地址是在中壢過嶺里,當時有兩造、我、張漢文在場,當時有說過年前後還,當初說要借三百萬元,有說好像是要繳房貸,當時張漢文是去泡茶、聊天」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認尚有一百五十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尚未清償一節,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該筆匯款係兩造於男女朋友關係由原告贈與被告使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至兩造原係朋友關係,商談借款時復有上開二證人在場見聞,原告借貸被告時未要求被告另書立借據或簽票據收執,尚未悖離一般常情,又兩造間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有互提傷害、竊盜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偵字第三八號偵查卷可參,然本件消費借貸係民事關係,不能以原告未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期間提出本件借款事宜或訴訟,遽認本件匯款三百萬元確如被告抗辯係贈與之有利憑據,況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警訊筆錄亦有表示與被告間有三百二十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要被告還原告借被告之三百二十萬元等語,此有上開偵查卷第七頁足稽,是被告上開三百萬元匯款係原告贈與一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