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並擴張事實(即移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法官並再職權擴張審理範圍,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又基於概括犯意,自第二次觀察、勒戒出所後,自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等地,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並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在其上述住處等地,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 黃昭雄 住處,為警查緝時,帶回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上述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被查獲槍彈的同時,被扣到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且帶回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九樓之二,被警察請回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因本案遭到通緝,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在雲林縣○○鄉○○村○○路上被警察緝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再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採集尿液,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卷),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卷第一四頁)可證;而其於被查獲槍彈的同時,被扣到白粉一包經驗出是海洛因,淨重0‧0八公克,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本院卷),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可證;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也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報告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號卷第一二頁)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㈡其有右揭前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也可以認定。
三、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其先後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及先後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案中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主張,但是被告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主張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法官審酌:被告觸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十一月,應該就已足夠。㈥扣案的上述毒品,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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