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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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源
,竟佔用如附圖所示土地使用,顯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作物並交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本院實施測量。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暨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測籍字第○九三○○○七六七四號函檢附之土地鑑定圖說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作物並交還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