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PHANTHI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越南國結婚,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由原告單獨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自結婚迄今從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業已確定,惟被告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麒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陳麒安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警署資字第О九三ОО九六二六一號函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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