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0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六時二十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永興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駛入永興路(設有行車分向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復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按當時天色雖為傍晚,但天候為晴,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村里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貿然自永興路一0三巷口駛出,搶先(偏左)提前左轉,逆向斜穿道路,適有 吳哲郎 (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永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吳哲郎閃避不及,致甲○○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與吳哲郎所騎乘之重機車車前頭,在吳哲郎行駛之車道內發生碰撞,吳哲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吳哲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告訴人吳哲郎受有上述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證(分局卷)。被告甲○○雖然承認在於上述時間騎乘KV三-三五0號機車,與告訴人吳哲郎所騎乘MMG-四七八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對車禍的發生有過失:
㈠辯稱「我當時的情形是我從巷子出來,左右來車我有看兩邊,當時要向左灣,
吳哲郎他當時載我們那裡的機車行,他過來我有看到,要過去那裡路很寬,可以讓他過去,我們的距離很大,是他喝酒他撞我的機車左側乘客坐腳踏板,撞到之後我回家叫我婆婆來。」(本院卷第一五頁)㈡又辯稱「我當時我有問我婆婆,她說因為有車來,我的摩托車在對向,我叫我
婆婆出來,跟那邊的人在說,這摩托車是有人要過才移動,我跟我婆婆說怎麼沒有移回原位,我看我的路線是對的。我婆婆說是別人移動的,因為有人要過,我跟婆婆說為什麼沒有移回原位。」「我的機車是要往梅山,我回去叫我婆婆看,這是從巷子出來,當時我的機車是在黃線上這邊,她把我撞到我就在黃線上。」「當時我的車是在黃線上,吳哲郎在黃線那邊,我回去叫我婆婆,我婆婆說這是當時車要過,把車移動,我把車看得很清楚才叫我婆婆來。」「我車禍時有叫我婆婆,我婆婆說車子有被移動。」(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㈢再辯稱「我是要出來後,先看沒有車才過,我看吳哲郎離我很遠,我才過的。
」(本院卷第三一頁)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汽車(註:含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經查:
㈠現場的一0三巷則為東西向,而永興路是南北向,該段永興路為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甲○○所騎乘的KV三-三五0號機車與吳哲郎騎乘的MMG-四七八號機車均倒在吳哲郎的車道(即永興路南往北的車道),位置就在巷口南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張及現場照片三張可證(分局卷)。
㈡就被告甲○○的辯解:
①吳哲郎的酒精測試結果是0(分局卷),顯見被告說吳哲郎喝醉酒一事,有所誤會。
②目擊證人 黃義良 向檢察官說他的工廠就在巷口對面,當時就站在門前,剛好
看到車禍的發生經過,而撞擊點就在路口附近,還沒有到路口,而且未過斜線,車禍現場確實沒有動過(偵字卷第一七-二一頁),負責處理現場的警員 張奮翔 也向檢察官表示現場無刮地痕,但是現場沒有移動過,而且他是在遊覽車未過去前,就已拍照(偵字卷第一六-二0頁)。二人證人與雙方均無特殊關係,衡情並無說謊的必要,可以採信。因而,被告辯稱她的車是騎在永興路北往南的車道云云,應該只是推卸責任的說法。
③黃義良尚且向警察表示當時他並沒有看到甲○○有停車下來看(分局卷),
因此,被告辯稱她有停下來看,看到吳哲郎的車很遠才過的云云,並不實在。何況,如果她真有看到吳哲郎的車在很遠,她才過馬路,那麼,怎麼會撞到?㈢從上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的狀況來看,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
,貿然自永興路一0三巷口駛出,搶先(偏左)提前左轉,逆向斜穿道路,在吳哲郎的車道上,撞到閃避不及的吳哲郎機車。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二三-二五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一四-一五頁),亦均同此看法,在此一併說明。
㈣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晴天、傍晚的正常光線、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發生碰撞,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吳哲郎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吳哲郎的上述傷害,為甲○○的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因過失傷害人罪。㈡法官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並考慮到本案為過失犯罪,其反社會性、犯罪意識不明顯,是以,本案的重點在於民事賠償,而不是刑事處罰,因而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該已足以督促其往後駕車小心。至於被害人的損害填補,則得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求償。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