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五月間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自九十一年
五月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夜間出門,三更半夜方始歸返,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竟於同年七月間離家出走半個月後才返家,返家後即屢以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藉故欲與原告離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兩造因細故在自家發生互毆事件,被告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核發保護令,保護令期間從未和家人及兩造之子女有所聯繫,迄今保護令期間已過,被告卻得寸進尺,在外居住,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有自殘行為,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會拿東西打自己;
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那天晚上伊的宮壇在忙,被告沒有去幫忙,兩造只是吵架,被告就離家;伊喜歡被告長頭髮,兩造曾約定被告剪短髮要經伊同意,那次被告竟擅自去把頭髮剪短,伊才拿剪刀拉著被告的頭髮假裝要剪,沒有真的剪下去;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伊請被告去幫忙宮壇的事,被告不願意,才起爭執,伊沒有打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伊要離家在整理行李,被告又把衣服拿出來, 伊生氣 和被告拉扯,忘記行李箱有輪子,就拿行李箱打被告一下,不小心打到頭,被告所述其他之毆打均不實在。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一吵架,原告即會動手打伊,且經常到凌晨四點還不讓伊睡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星期六,原告處理完宮壇的事大約半夜三點,伊已入睡,原告藉口伊有外遇,即動手脫伊衣服,又要撕伊下體,小孩被伊的叫聲驚醒,後來伊叫孩子回去睡覺後,就下樓去,原告即動手打伊叫伊上樓到房間去談,上樓後原告要求行房,伊只好同意,之後遂離家半個月,後因原告答應不再動手打人,伊才回家,但還是常常到深夜不讓伊睡覺;在聲請保護令之前,曾有一次原告見伊剪了短髮回來,很不高興,就拿剪刀強要剪伊的頭髮,讓伊很害怕;隔了一個禮拜或半個月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兩造吵架,原告又持地板鞋打伊,造成伊受傷;再隔一個禮拜,兩造因被告是否應去宮壇幫忙原告一事起爭執,原告就怪伊看不起他,又動手打伊,並說要離家不再回來,於原告整理行李要離家時,伊叫原告不要出去,原告就用行李箱及衣架打伊的頭;原告於婚後約七年起,即開始對伊暴力相向,伊長期生活在暴力陰影下,身心受創,其恐懼亦揮之不去,但為了孩子忍下一切痛苦,然而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終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又因伊不聽從其作法,再度施暴,伊實在害怕奪門而逃,才向警局報案,並聲請核發保護令,保護令期間,原告數次打電話至親友處,對伊聲請核發保護令一事,耿耿於懷,伊已不敢再回去和原告共同生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夫妻間同居義務之履行,係具有平等及對待付出之性質,而非片面屬於夫或妻一方之義務,且夫妻一方於要求他方履行同居義務時,亦應提供安全不受侵害之共榮生活環境,以圓滿同居義務之履行,此理甚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家迄今,嗣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仍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潘歆妤潘承佑 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八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家與其同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陳稱:因被告長期暴力相向,致其身心受創,恐懼之陰影揮之不去,因而不敢再回去和原告共同生活等語。原告雖否認上情,辯稱: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伊生氣和被告拉扯,忘記行李箱有輪子,就拿行李箱打被告一下,不小心打到頭,除此之外,被告所述其他之毆打均不實在,被告有自殘行為,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會拿東西打自己云云。然查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潘歆妤、潘承佑到庭均證稱:不曾看過被告拿東西打自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受有左上臂瘀傷、右下肢四處瘀傷、左小腿瘀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受有左大腿瘀傷十五×六公分,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三公分、擦傷二.五公分之傷害,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八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可稽,參以原告自認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有拿行李箱打被告之頭部,並曾有持剪刀作勢欲強剪被告頭髮之舉動,而頭部為人體要害,被告所為客觀上均屬危險之動作,其竟一再為之,顯見其個性衝動;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係受有左大腿瘀傷十五×六公分之傷害,與被告所述係遭原告用地板鞋毆打之情節亦相符,原告亦坦承被告受傷之該三次有與被告發生爭吵,是被告陳稱原告屢次於爭執後對其施暴等情,應堪採信。原告辯稱被告之傷係自殘而來,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衡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原告即接連傷害被告三次,且傷勢非輕,又持剪刀作勢欲強剪被告頭髮,客觀上均足以造成一般人心裏極度之恐懼,無待言喻;另縱如原告所言,被告前曾答應剪短頭髮需經原告同意,然個人外觀欲做何改變,本為個人之自由,即使被告未遵守約定,原告亦應坦然接受,此始為夫妻相互尊重之表現,惟原告不僅氣怒,更持剪刀作勢欲強剪被告頭髮,顯然極不尊重被告之人格尊嚴,完全無視被告之感受,已對被告造成精神上之虐待。綜上,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自足構成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得拒絕與原告同居,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其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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