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丑○○
卯○○送達代收人寅○○相對人乙○○即 林榮發
子○○○○○○丙○○○○○○甲○○丁○○癸○○辛○○壬○○己○○戊○○庚○○辰○○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及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徐秀貞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一號受理,嗣因聲請人對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三號)並據此誤向本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二六號廢棄,而聲請人之再抗告,則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駁回確定,則前開提存金顯已無提存之必要。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供擔保利益人、及原供擔保利益人 林明通 、 林正吉 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二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三件、掛號回執影本十三件、繼承系統表二件、戶籍謄本影本三件、正本十二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一五九號提存事件、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號停止執行事件歷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三號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卷宗審閱,雙方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提供擔保所依據之停止執行裁定,並經廢棄確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發款終結,訴訟程序終結。原供擔保利益人林明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相對人甲○○、丁○○為其繼承人,原供擔保利益人林正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相對人己○○、戊○○、庚○○、辰○○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既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供擔保利益人及其繼承人行使權利,又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