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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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蔡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46元,及其中145,971元自
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53,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
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