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642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陳玉燕
反訴被告即
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林國明 律師
反訴被告 陳信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前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抵觸;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反訴原告除對本訴原告張志誠提起反訴外,另將原非當事人且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陳信哲、周慶輝均列為反訴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非適法。此外,本件反訴被告張志誠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償還其代為支付之拆除建物費用,而反訴原告則係主張建物拆除後之土石、磚塊等為反訴原告之財產,該建物遭不當拆除,故基於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張志誠與非本訴當人之陳信哲、周慶輝應給付反訴原告1,739,624元,足徵本反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二者之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欠缺共通性或牽連性,本訴所提資料、證據,皆無從為反訴所援引,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有違背。況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復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項訴訟,故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顯非與本訴(行簡易程序)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不合法,自不予准許,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